首页    金融要闻    政策要闻|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金融组织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政策要闻|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金融组织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SDPR-2024-0440007

 

鲁金管发〔2024〕8号

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金融组织行政处罚

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市地方金融管理机构:

 现将《山东省地方金融组织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传达至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

 

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2024年10月23日

 

 

 

 

 

 

 

山东省地方金融组织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监督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有效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地方金融组织行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依照地方金融组织监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是指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局)和设区市、县(市、区)承担地方金融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市、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

 本规定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由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权益类交易和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活动的其他机构或者组织。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四)吊销许可证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

 (二)程序合法;

 (三)过罚相当;

 (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在处罚地方金融组织时,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警告、通报批评、罚款、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

 第六条  省地方金融局实行立案调查、审理、决定相分离的行政处罚制度,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及办公室。分工如下:

 (一)立案调查机构负责立案、调查取证、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等。立案调查机构指承担地方金融组织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稽查、风险处置等职责的处室。

 (二)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委员组成,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处,其人员组成、工作规则等另行规定。

 (三)省地方金融局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市、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参照省地方金融局,设置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及办公室。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按照“查审分离”原则,确保案件审理工作由非立案调查人员承担。

 第八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参与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四)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定应当回避的。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回避决定作出前,行政执法人员不停止调查。参与行政处罚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九条  当事人对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十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十一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章  管辖

 

 第十二条  地方金融管理领域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省地方金融局统筹协调全省地方金融组织行政处罚工作,主要管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其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

 市、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违法违规行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管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本级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和上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指定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

 对地方金融组织予以吊销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案件,由颁发该许可证件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管辖。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办案协作。上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组织下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协同办案,或者参与协同办案。上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查处的案件。

 第十六条  异地实施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行为主体所在地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后者应当积极配合违法行为的查处。

 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征求行为主体所在地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意见,并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罚结果。

 第十七条  因交叉检查或者跨区域检查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立案,并及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

 

 第十八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对依据职权或者通过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由立案调查机构予以核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法行为,可能需要给予行政处罚;

 (二)属于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职权范围;

 (三)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尚未超过二年追责时效,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四)属于本机构管辖。

 第十九条  立案调查机构认为需要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并经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同时确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处理。调查人员应当为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立案调查机构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案件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调查人员出示。调查人员不出示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案件调查工作,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阻碍、拒绝案件调查,不得提出不合理要求;

 (二)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及时就相关事项进行说明;

 (三)按照要求及时提供案件调查所需的信息、电子数据、文件和资料等,并对所提供的信息、电子数据、文件和资料等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立案调查机构在调查地方金融组织违法行为时,应当直接对相关人员是否承担责任一并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  立案调查机构在调查阶段应当要求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保证后续文书顺利送达。

 第二十四条  立案前通过现场检查、调查、核查等方式依法获取的证明材料,符合行政处罚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并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载明上述情况。

 第二十五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律师等专业人员,以及数据分析、信息技术等领域技术人员作为辅助人员协助案件调查,或者邀请上述人员出具专业意见。

 第二十六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在立案调查时,确需其他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

 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协助事项应当予以协助,并在函请期限内完成调查。需要延期完成的,应当及时告知函请协查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立案调查机构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属于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管辖的,应当依法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立案调查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八条  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继者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终止案件调查。

 第二十九条  立案调查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工作。特殊情况下,经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三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立案调查机构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件来源;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调查取证过程;

 (四)违法事实、相关证据以及责任认定情况;

 (五)违法行为造成的风险、损失以及违法所得情况;

 (六)当事人的陈述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七)行政处罚时效情况;

 (八)裁量基准适用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九)行政处罚建议、理由及依据。

 

第四章  取证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  调查人员应当全面收集当事人违法行为及其情节轻重的有关证据,证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被证明事实具有关联性;

 (二)能够真实、客观反映被证明事实;

 (三)收集证据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三条  调查人员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扫描件、翻拍件、节录本等复制件;

 (二)复印件、扫描件、翻拍件、节录本等复制件应当注明提供日期、出处,由提供者载明“与原件核对一致”,加盖单位公章或者由提供者签章,页数较多的加盖骑缝章;

 (三)收集报表、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等书证,应当说明具体证明事项。

 第三十四条  调查人员收集物证时,应当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但是应当附有制作过程、时间、制作人等情况的相关说明,并由原物持有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五条  调查人员提取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取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提取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但是应附有制作过程、时间、制作人等内容的说明,并由原始载体持有人签字或者盖章;

 (二)视听资料应当附有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提取视听资料应当注明提取人、提取出处、提取时间和证明对象等。

 第三十六条  调查人员提取电子数据,应当提取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制作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注明介质名称、状态,提取方法和过程,提取的电子数据内容,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由原始数据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无法提取原始载体或者提取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电子数据复制件,但是应当附有复制过程、复制人、原始载体存放地点等情况的说明,由原始数据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  调查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询问应当分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出具询问通知书,告知其有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的义务。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交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并由被询问人逐页签字确认。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三十八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要求当事人或者与被调查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通过纸质、电子邮件、光盘等方式提供与被调查案件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第三十九条  调查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或者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勘验笔录或者检查笔录,交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不到场、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并签名。有其他有关人员在现场的,可以由其他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调查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当场清点并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由调查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各执一份。

 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四十一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不再需要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二)需要检测、检验、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鉴定;

 (三)依法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四)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六)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四十二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依法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等资料中记载的有关违法事实,当事人予以确认的,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应当有相关检查取证材料作为佐证。

 第四十四条  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保存、公布、移送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四十五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分类编号,制作证据目录和证据说明。证据分类编号应当以符合案件事实证明逻辑的方式编制,证据说明应当包括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

 第四十六条  其他有关收集和审查证据的要求,本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参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审理与审议

 

 第四十七条  立案调查结束后,立案调查机构应当及时向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移送案件,案件材料应当包括:

 (一)立案审批表;

 (二)调查通知等文书;

 (三)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四)证据、证据目录及相关说明;

 (五)当事人的反馈材料;

 (六)拟被处罚机构负责法律文书接收工作的联系人、联系方式;

 (七)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八)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移交审理表;

 (九)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八条  立案调查机构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材料齐全、内容完整;

 (二)证据目录和证据说明清晰,证据材料与违法事实内容一致;

 (三)证据应当是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复制件应与原件一致。

 立案调查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调查事实、证据、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立案调查机构移交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三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接收的决定。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办理接收手续,注明案件接收日期和案卷材料等有关情况。不符合接收标准的,应当退回立案调查机构并说明理由。

 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收到全部补充完善材料时间作为案件正式接收开始审理的时间。

 第五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接收的案件进行初审。案件初审应当基于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载明的违法事实和责任人员,从调查程序、处罚时效、证据采信、事实认定、行为定性、处罚种类与幅度等方面进行。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请立案调查机构书面说明或者退回补充调查:

 (一)违法事实不清的;

 (二)证据不足或者不符合要求的;

 (三)责任主体认定不清的;

 (四)调查取证程序违法的; 

 (五)处罚建议不明确或者明显不当的。

 第五十二条  立案调查机构需要补充材料的,自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完整补充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正式接收案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形成初审报告,提出初审意见,提交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有特殊情况的,经主任委员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召开会议审理案件,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超过全体委员半数同意初审意见的,按照初审意见作出决议。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作出的拟处罚决定,主任委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事先告知当事人前,由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人集体讨论。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及办公室审理案件,可以邀请法律顾问、与案件无利益冲突的有关专家,就案件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六章  权利告知与听证

 

 第五十七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拟被处罚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拟被处罚当事人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

 (三)拟作出处罚的理由、依据;

 (四)拟作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五)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

 (六)拟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需要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也可以直接到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进行陈述、申辩。对于直接陈述、申辩的,由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陈述、申辩材料转立案调查机构征求意见。调查人员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研究,就是否采纳陈述、申辩意见及理由、是否调整处罚措施等向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反馈明确的书面意见。

 第六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和立案调查机构的反馈意见进行认真复核。

 对当事人在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需要补充调查的,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转交立案调查机构补充调查。

 第六十一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对公民作出的罚款处罚达到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罚款处罚达到五万元以上;

 (二)对公民作出的没收的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没收的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五万元以上;

 (三)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五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听证要求,载明申请听证的主要事实、理由。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记录在案,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即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主持人、记录人的姓名、职务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第六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不公开举行的,应当由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决定。

 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场地等条件,确定旁听听证人数。

 第六十五条  省地方金融局听证组织工作由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市、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不设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六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由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指定。听证主持人应当由在法制工作机构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5年以上、获得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记录人由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六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该案调查人员。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和记录人,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听证开始;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依据以及处罚意见;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进行陈述、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可提出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听证参加人就案件的性质、情节及处罚意见进行辩论;

 (五)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六十九条  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认为听证笔录有差错、遗漏的,可以当场更正或者补充。

 第七十条  听证申请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准许延期举行听证。

 听证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在听证前书面提出撤回听证申请,也可以在听证过程中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撤回听证申请。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未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的;

 (五)出现其他需要中止听证情形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的;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会的;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且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会无法正常进行的;

 (五)出现其他需要终止听证情形的。

 第七十三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形成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记录人、主持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与调查人员对违法的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对处罚意见的主要分歧;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

 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听证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参照本规定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处理。

 第七十四条  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对拟处罚决定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提交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重新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

 

第七章  决定与送达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七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梳理案件调查、审理、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等情况,提请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人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由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的案件范围,参照本规定第七十五条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案件范围。

 第七十七条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和幅度;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七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期限内。

 第七十九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场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由承担地方金融组织监督检查职责的处室调查人员实施,需履行的法定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资料,调查人员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提交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八十一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完成后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八十二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法律文书:

 (一)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地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转交其他部门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委托、转交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门户网站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十三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送达至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未及时告知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按原地址送达,视为依法送达。

 因受送达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导致执法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执法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执法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第八十四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关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八十五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以普通程序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出除警告、通报批评之外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同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告知书。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信用信息公示和修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立案调查机构应当做好复议答辩和应诉工作。

 

第八章  执行与结案

 

 第八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立案调查机构监督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八十八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方式缴纳罚款、违法所得。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九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经依法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立案调查机构在十日内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结案表,经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不予行政处罚的;

 (五)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按照结案处理。

 第九十二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行政处罚案件案卷资料进行收集、分类、归档、移交,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正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立案审批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四)证据材料;

 (五)听证笔录;

 (六)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案源材料;

 (二)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三)审理意见;

 (四)听证报告;

 (五)结案审批表;

 (六)其他有关材料。

 案卷的保管和查阅,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由省地方金融局拟定。市、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格式范本,制定本行政区域适用的行政处罚文书格式。 

 第九十四条  本规定中三日、五日、七日均指工作日,涉及期间所称“以内”“内”皆包括本数。

 第九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地方金融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来源: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政策法规处

创建时间:2024-11-14 12:39
浏览量:0
工作动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