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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要闻|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金融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的通知

 

  

 

 

SDPR-2024-0440006 

 

鲁金管发〔2024〕7号

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金融领域行政处罚

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的通知

 

各市地方金融管理机构:

 现将《山东省地方金融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传达至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

 

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2024年10月21日

 
 
 

山东省地方金融领域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金融领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执法人员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执法机构”),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则明确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执法机构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裁量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执法机构结合行政管理实际,按照行政处罚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行政处罚权限、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行政处罚尺度和标准。

 第四条  执法机构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宽严相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确保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与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相匹配。

 对同一类别的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近,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五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于逾期不改正才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先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限期改正应明确合理的改正时间。

 第六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已经判处罚金时,执法机构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第二章  裁量阶次

 

 第七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划分为不予处罚、免于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阶次。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机构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其违法行为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上述“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

 (二)初次违法;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四)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六)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第九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上述“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包括但不限于对金融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误导作用较小等;

 (二)危害范围较小;

 (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五)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机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一)在执法机构立案调查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轻微的;

 (三)在执法机构立案调查前主动供述执法机构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执法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五)当事人主动退赔,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法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机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在执法机构立案调查结束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执法机构立案调查结束前主动供述执法机构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执法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当事人主动退赔,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机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执法机构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机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危害后果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执法机构已经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阻碍执法机构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伪造、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受到执法机构行政处罚后五年内,再次实施违反同一定性依据的同一类违法行为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判断违法行为情节、危害后果严重程度,可以结合下列因素认定:

 (一)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的危害对象、数量;

 (三)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次数、涉案金额,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危害后果;

 (四)当事人获取的违法所得;

 (五)当事人的经营规模、经营情况;

 (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主观态度、所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六条  除依法不予处罚、免于处罚外,不存在本规则规定的减轻、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依法给予一般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同时存在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等情形的,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确定最终裁量阶次。

 第十八条  给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的同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处罚的,责任人员认定应当综合考察当事人岗位职责及履职情况、与违法行为的关联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制止或者反对违法行为实施情况、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情况等因素。同一事项处罚多名责任人员时,应当区分责任主次。

 在认定责任人责任时,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活动,能力不足,无相关职业背景,受到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其他外部干预等情形作为不予处罚理由。

 

第三章  罚款

 

 第十九条  一般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罚款幅度原则上分别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般处罚:[Y+(X-Y)×30%]以上,[Y+(X-Y)×70%]以下,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从轻处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倍数)至[Y+(X-Y)×30%]以下,以下不含本数;

 从重处罚:[Y+(X-Y)×70%]以上至法定最高处罚金额(倍数),以上不含本数。

 X为法定最高处罚金额(倍数),Y为法定最低处罚金额(倍数),没有最低处罚金额时,Y值为零。

 具体违法行为裁量权基准中罚款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的多个法律规范均规定应当给予罚款的,应当依照罚款数额较高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

 具有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两项以上(含两项)从轻处罚情形,不适用减轻处罚且无从重情形的,宜按罚款金额最低额处罚。

 具有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两项以上(含两项)从重处罚情形,且无从轻、减轻情形的,宜按罚款金额最高额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执法机构可以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根据本规则对行政处罚阶次、幅度以及适用情形进行合理细化、量化。

 第二十二条   执法机构应当收集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核实。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行使裁量权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三条  适用本规则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经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

 第二十四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管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鲁金监发〔2021〕7号)同时废止。

 

 附件:山东省地方金融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来源: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政策法规处

创建时间:2024-11-14 1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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