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通知

SDPR-2024-0440003

 

鲁金管发〔2024〕3号

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通知

 

 

济南、青岛、临沂市地方金融管理局,淄博、枣庄、东营、烟台、潍坊、济宁、泰安、威海、日照、德州、聊城、滨州、菏泽市财政局:

 现将《山东省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2024年8月8日

 

 
 
 
 
 

山东省地方金融组织

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程序,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权益类交易和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活动的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是指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局)和市、县(市、区)承担地方金融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省地方金融局为本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市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承担属地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事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由省地方金融局作出行政许可的事项,包括地方金融组织设立、变更和终止。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分为申请与受理、审查、决定与送达等环节。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效率及便民原则。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审慎监管原则的,从其规定。行政许可应与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行政处罚及其他监管措施联动,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全面、持续、动态监管。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行部门协作机制,负责行业准入和处置的部门为行政许可主办部门,政策法规部门、非现场监管部门、现场检查部门为行政许可协助部门。主办部门依据部门职责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商请协助部门提供相关情况,协助部门提供相关情况供主办部门参考。

 第七条 主办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收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审核材料格式并进行登记;

(二)行政许可政策宣传、解释、答疑、指导;

(三)登记行政许可办理台账,记录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收文日期、受理日期、主审核员、办理情况以及行政许可完成时限、决定日期等;

(四)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受理或补正申请材料的意见;

(五)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根据审查工作需要征求相关单位或部门意见、组织听证、专家评审等,提出具体审查意见;

(六)按审批流程、时限和权限提报审批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七)起草各类行政许可文书,按照审慎监管原则和规定审批程序并统一编号、盖章后发出;

(八)送达各类行政许可文书;

(九)按规定公示行政许可事项;

(十)颁发、换发各类地方金融组织业务许可证;

(十一)按照档案管理要求整理行政许可档案;

(十二)其他行政许可工作。

 第八条 协助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非现场监管部门、现场检查部门根据负责行业准入和处置的部门函询需要,对行政许可征询事项提供相关情况;

(二)政策法规部门对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提出合法性审核意见。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邮件等线上方式,也可选择当面递交等线下方式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应当符合省地方金融局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负责行业准入和处置的部门原则上在收到《申请许可申请书》和申请材料当日办理接收登记,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并对申请人的事项作以下区分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申请事项不属于省地方金融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事项不属于省地方金融局职权范围的,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事项属于省地方金融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行政许可规定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发出《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并要求其在补正告知书发出之日起1个月内提交补正申请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或者补正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行政许可规定要求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

(一)在补正告知书发出之日起1个月内,申请人未能提交补正申请材料的;

(二)在补正告知书发出之日起1个月内,申请人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仍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法律法规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不予受理申请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受理申请的,出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在法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补正后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应当自补正期满后5日内,或接收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

 第十二条 在作出受理申请决定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书面提交撤回申请并说明原因。负责行业准入和处置的部门收到撤回申请后,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三条 已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负责行业准入和处置的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市、县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许可事项辅导工作,并出具辅导报告。

 第十四条 在审查过程中,应视情况查阅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案件处置、行政处罚等资料,根据需求征求省地方金融局相关处室及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的意见。相关处室和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反馈。

 第十五条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负责行业准入和处置的部门可以直接或委托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进行实地核查,县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配合做好实地核查工作。进行实地核查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地核查应当做好笔录,收集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在审查过程中,需要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可以将问题一次汇总成书面意见,出具《行政许可事项说明解释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需要进一步说明解释的,可以第二次要求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办理程序参照第一次说明解释。

 申请人应在《行政许可事项说明解释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提交书面说明解释。未能按时提交书面说明解释的,视为申请人自动放弃书面说明解释。

 书面说明解释可以通过当面递交、信函、邮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

 第十七条 负责行业准入和处置的部门认为需要由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当面作出说明解释的,可以在办公场所与申请人进行会谈。参加会谈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负责行业准入和处置的部门应当做好会谈记录,并请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对于疑难、复杂或者专业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许可事项,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报经审批后可以直接委托或者转交下级机关委托专业技术组织实施,形成经专家签署的书面评审意见。

 第十九条 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出具《行政许可事项利害关系人权利告知书》,告知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申辩笔录应当由陈述、申辩人或委托代理人确认无误后签字。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负责行业准入和处置的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出具《行政许可事项听证告知书》,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负责行业准入和处置的部门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出具《行政许可事项听证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负责行业准入和处置的部门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负责行业准入和处置的部门出具《行政许可听证会公告》,应通过张贴纸质公告、网上公示等适当方式先期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听证内容、听证时间和地点;

(三)负责行业准入和处置的部门可以成立至少由三人组成的听证组进行听证,根据需要可通知相关部门人员参加。由省地方金融局负责人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具备资格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负责行业准入和处置的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按流程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提交撤回审查的书面申请,负责行业准入和处置的部门应当同意撤回申请,出具《行政许可事项同意撤回申请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以下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一)需要专家评审的,自组织专家评审之日起到书面评审意见形成的时间;

(二)需要组织听证的,自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之日起到听证结束的时间;

(三)法律规定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的检验、检测等其他时间。

 前款扣除的时间,负责行业准入和处置的部门应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事项审查时限调整告知书》。第(一)项所扣除的时间不得超过合理和必要的期限。

 第二十四条 已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在20日内作出决定的,经审查研究同意后,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决定与送达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事项按照重要程度实施分级审批,按程序研究决定后,由负责行业准入和处置的部门自行政许可作出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文件。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不符合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负责行业准入和处置的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出具《行政许可不准予决定书》。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在法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决定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可应申请人要求,采用挂号邮件或特快专递送达;也可应申请人要求由其自行领取,领取人应出示授权委托书、合法身份证件并签收《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回执》。

 申请人在接到签收或领取通知5日内领取行政许可文件或者许可证件。未领取的或者无法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的,可以通过省地方金融局网站或者符合要求的公开发行报刊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个自然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需要向申请人颁发、换发许可证件的,负责行业准入和处置的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领取、更换许可证件。

 注销、撤销已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涉及收回许可证件的,负责行业准入和处置的部门应当在发出相关决定书后及时收回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省地方金融局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省地方金融局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行政许可,但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依照本条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审核研究决定后予以撤销,并向被许可人发出《行政许可事项撤销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 监管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行政许可依法应予注销的,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审核研究决定后予以注销,发出《行政许可注销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 依法作出不予、注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在法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章 公  示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等应当进行公示,方便申请人查阅。

 第三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负责行业准入和处置的部门应将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通过省地方金融局网站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山东省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规定中的“日”均为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地方金融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4年9月16日起施行。

 

来源: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创建时间:2024-08-14 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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