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要闻|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金融组织现场检查办法》的通知

SDPR-2024-0440001

 

 

鲁金管发〔2024〕1号 

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金融组织现场

检查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方金融管理机构:

 现将《山东省地方金融组织现场检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2024年6月4日

 

 

山东省地方金融组织现场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规范现场检查行为,提升现场检查质效,促进地方金融组织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以及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有关部委关于地方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现场检查,是指省、市、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统称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对地方金融组织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现场检查是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发挥查错纠弊、校验核实、评价指导、警示威慑等作用,督促地方金融组织加强党的建设,贯彻落实国家宏观政策和监管政策,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依法合规稳健经营,落实风险防控主体责任,维护地方金融稳定,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现场检查包括常规检查、临时检查、稽核调查和飞行检查等。

 常规检查是指纳入年度现场检查计划的检查。按检查范围可以分为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合规经营、风险管理等综合性检查,对某些业务领域或区域进行的专项检查,对被查地方金融组织以往现场检查中发现重大问题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的后续检查。

 临时检查是指在年度现场检查计划之外,根据重大工作部署或临时工作任务开展的检查。

 稽核调查是指适用简化现场检查流程对特定事项进行专门调查的活动。

 飞行检查是指事先不通知被查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的现场检查。

 第五条 实施现场检查的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应当依法检查,文明执法,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遵守保密和廉政纪律。

 第六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依法开展现场检查,被查地方金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保证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及相关情况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检查期间,被查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为现场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工作保障。被查地方金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未经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将检查情况和相关信息向外透露。

 第七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现场检查专业人才培养,配备与检查任务相适应的检查力量,提升现场检查水平和成效。

 第八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加强与其他有关部门的信息共享互联,探索利用登记注册信息、纳税信息、征信信息等外部数据辅助现场检查。

第九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编制现场检查项目经费预算,强化预算管理,合规使用检查费用。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为现场检查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十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依据监管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和属地监管责任,按照“谁立项、谁组织、谁负责”的工作机制,开展现场检查。

 第十一条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全省地方金融组织现场检查工作,对省直接监管或纳入重点监管的地方金融组织进行现场检查,组织全省地方金融组织重大专项检查,根据需要开展临时检查、稽核调查和飞行检查,对下一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现场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和评价。

 第十二条 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统筹辖内县级监管力量,对辖内省级现场检查以外的地方金融组织,组织开展现场检查,完成上级部门部署的现场检查任务。

 第十三条 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根据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统筹安排,开展地方金融组织现场检查,完成上级部门部署的现场检查任务。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上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对下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监管的地方金融组织直接开展现场检查,也可以在职责范围内组织跨区域交叉检查。

 

第三章  立项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开展现场检查实行分级立项。应当加强现场检查立项管理,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经营合规情况、监管评级情况、风险状况和以往检查情况等,确定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确保检查项目科学、合理、可行。

 除抽查、复核外,同一个会计年度内,原则上省、市、县三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不得为同一检查事项对同一家地方金融组织重复检查。

 第十六条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在征求各方意见基础上,结合检查资源情况,制定全省年度现场检查计划,按程序批准后实施。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制定辖内的年度现场检查计划,应按相关要求向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告。

 列入年度计划的个别项目确需调整的,应当说明调整意见及理由,每年中期集中调整一次。调整时,对于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的项目,应当经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对于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的项目,应当经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按要求向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立项开展临时检查。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在临时检查立项后10个工作日内,将立项情况向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稽核调查、飞行检查可以纳入年度现场检查计划,也可以适用临时检查立项程序。

 第十九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相关内设机构针对重大风险隐患或重大突发事件拟按照现场检查流程开展的检查,原则上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分级立项要求,会签承担现场检查任务的内设机构。

 

第四章 检查流程

 

 第二十条 现场检查工作分为检查准备、检查实施、检查报告、检查处理和档案整理五个阶段。

 第二十一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由立项单位组织实施;

(二)由上级部门部署下级部门实施;

(三)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相关程序,聘请资信良好、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鉴定机构、公证机构、征信服务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检查工作;

(四)采用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在实施现场检查前组成检查组,根据检查任务,结合检查人员业务专长,合理配备检查人员,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检查组组长在检查组成员中确定主查人,负责现场检查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上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统筹监管资源,根据工作需要,抽调下一级检查人员开展现场检查。

 第二十三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依法组织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2人或未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被查地方金融组织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存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依法公正履行职责情况的,检查人员应当按照履职回避的相关规定予以回避。被查地方金融组织认为检查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检查人员回避。检查人员的回避,由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研究决定。

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辅助参与现场检查的,其工作人员的回避参照前款规定执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发现后有权终止委托。

 第二十四条 检查组根据检查项目需要,开展查前调查,收集被查地方金融组织的内外部审计报告、通过非现场监管掌握的业务开展情况、经营管理状况以及其他有关情况,提高现场检查的针对性。

 第二十五条 检查组应当组织查前培训,采取专题辅导、模拟检查、答疑解惑等方法,对检查内容进行专项培训,明确政策要求、检查重点、工作流程等事项,统一现场检查、问题整改、线索移交等工作标准,防止不同地区、不同检查组对同类行为的判断出现偏差。

 第二十六条 检查组应当提前或在进场时向被查地方金融组织发出书面检查通知,组织召开进点会议,由检查组组长或负责人宣布现场检查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向被查地方金融组织提出配合检查要求,告知被查地方金融组织对检查人员履行监管职责和执行工作纪律、廉政纪律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检查过程中,应当加强质量控制,按要求做好工作记录、检查取证、事实确认和问题定性。建立工作底稿,按照“一事一稿”原则进行编号,如实记录工作开展过程,工作底稿主要包括检查基本情况、发现的问题或事实记录、评价与意见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检查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的书面记录,经被查地方金融组织负责人核实后,由检查人员和被查地方金融组织负责人共同签字。被查地方金融组织负责人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书面记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书面记录包括但不限于:约谈笔录,文件、资料、电子设备复印(保管/复制)登记单,数据管理系统检查情况确认单等。

第二十九条 检查组通过事实确认书、检查事实与评价等方式,就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与被查地方金融组织充分交换意见,被查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及时认真反馈意见。

 第三十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工作报告,并向被查地方金融组织出具现场检查意见书。必要时,可以将检查意见告知被查地方金融组织的上级管理部门或被查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或主要股东等。

 第三十一条 检查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认真收集、整理检查资料,将记录检查过程、反映检查结果、证实检查结论的各类文件、数据、资料等纳入检查档案范围。

 第三十二条 稽核调查参照一般现场检查程序,根据工作要求和实际情况,可以简化流程,可以不与调查对象交换意见,可以不出具检查意见书,以调查报告作为稽核调查的成果。调查过程中如发现涉及需要采取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的事项,应当按照相关要求收集证据,依程序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于有特殊需要的现场检查项目,经检查组组长确定,可以适当简化检查程序,包括但不限于不进行查前培训、不组织进点会议等。

 

第五章 检查方式

 

 第三十四条 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要根据检查方案逐项进行检查,与董监高人员、财务人员、风控人员进行交谈,查阅章程制度、业务流程、风控措施、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重点审查监管要点、经营范围、人员资质、业务系统、合同账目、银行流水等。

 第三十五条 检查人员有权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信息系统、查看经营管理场所、采集数据信息、测试有关系统设备设施、访谈或询问相关人员,并可以根据需要,收集原件、原物,进行复制、记录、录音、录像、照相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毁损的文件、资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六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线上检查、函询稽核等新型检查方法。线上检查是通过建立现场检查分析系统筛查疑点业务和机构并实施的穿透式检查。函询稽核是对重大风险或问题通过下发质询函等方式检查核实的活动。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要求,加强数据治理,按照监管数据标准要求,完成检查分析系统所需数据整理、报送等工作,保证相关数据全面、真实、准确、规范和及时。

 第三十七条 检查人员可以就检查事项约谈地方金融组织外聘审计机构人员,了解审计情况。地方金融组织外聘审计机构时,应当在相关合同或协议中明确外聘审计人员有配合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的义务。对外聘审计机构审计结果严重失实、存在严重舞弊行为等问题的,要及时向行业管理部门反映,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要求被查地方金融组织立即评估该外审机构的适当性。

 第三十八条 检查过程中,为查清事实,检查组需向除被查地方金融组织以外的其他地方金融组织了解情况的,可以要求相关地方金融组织予以配合。

 

第六章 检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现场检查完成后,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根据检查结果,采取分类处置措施:

(一)通报约谈。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将现场检查情况通报被查地方金融组织的上级管理部门或主要股东,可以与被查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检查发现的问题作出说明和承诺,也可以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书面检查等。

(二)责令整改。向被查地方金融组织下发整改通知,明确需要整改的问题、时限和要求,被查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整改报告。

(三)行政处罚。被查地方金融组织未按要求整改或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采取进一步监管措施。涉及行政处罚的,由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四)司法移交。现场检查中发现地方金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客户以及其他相关组织、个人涉嫌犯罪的线索,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依法向司法、监察机关等部门移送。

 第四十条 检查结束后,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承担现场检查任务的内设机构应当及时下发检查意见书,并抄送承担机构监管等任务的内设机构。承担机构监管任务的内设机构应当根据检查意见,督促被查地方金融组织落实整改要求。被查地方金融组织未按要求整改或涉及行政处罚的,根据《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进一步监管措施或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将现场检查发现的情况和问题,在被查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管评级和风险评价中予以反映,必要时相应调整被查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管评级和风险评估,与行业准入、业务拓展、人才评选、检查频次挂钩。

 第四十二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检查情况和整改情况的统计分析。对检查中发现的普遍性、典型性风险和问题,应当及时采取监管通报、风险提示等措施;对于检查中发现的系统性风险苗头,应当及时专题上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监管机制和制度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修订和完善监管机制与制度的建议。

 第四十三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对现场检查计划或方案、检查记录、相关资料证据等及时归档,建立现场检查工作台账,作为分类监管的重要基础。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有权按照规定披露相关检查情况,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布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除外。

 

第七章 工作评价

 

 第四十四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现场检查工作评价机制,对检查立项的科学性、检查实施的合规性、检查成果的有效性以及现场检查人员的履职尽责情况等进行评价。

第四十五条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建立现场检查正向激励机制,对于检查能力突出、查实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发现重大案件或重大风险隐患的市、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和检查人员,给予通报表扬。

 第四十六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宽严适度、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现场检查工作问责和免责机制。对于在现场检查工作中不依法合规履职的,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检查人员予以问责。对于有证据表明检查人员已履职尽责的,免除检查人员的责任。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所知悉被查地方金融组织商业秘密等严重违反现场检查纪律的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监察机关等部门。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根据日常监管需要,开展的信访举报和投诉核查、监管走访、现场调查、核查、督查或调研等活动,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现场检查。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由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权益类交易和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具有金融属性的其他组织。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5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现场检查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来源: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现场检查处

创建时间:2024-08-14 1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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